2.有关实施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应按照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最后条款
1.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 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向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国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按照它们临时加入的文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
(3)本协议应向其它政府开放,按该政府和缔约各方议定的条件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向总协定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加入本协议。
(4)关于接受,可适用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项或(2)项的规定。
2.保留
非经其它缔约各方同意,对于本协议任一规定都不得作出保留。
3.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已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生效。 对其它政府,应于其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起的第三十日生效。
4.国家立法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使其 本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手续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缔约各方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其管理此种法律和规章方 面发生的任何变化,通知该委员会。
5.审查
考虑到本协议的目标,该委员会应在必要时,至少每年一次,对本协议的执行 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根据执行中所取得的经验,缔约各方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在缔约各方根据该 委员会制订的程序一致同意之后,除非任何一缔约方接受,否则该修正案不得对该 缔约方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