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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国进口网 2008-04-18 0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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