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八)
中国进口网 2008-04-18 00:00:00
第59条 上诉时限及形式
对决定不服请求上诉的,必须在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协调局提交书面上诉书。只有在缴纳了上诉费时,上诉书才应视为已经提交。在决定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必须提交说明上诉理由的书面陈述书。 第60条 诉前修正
1.作出引起争议决定的部门认为上诉可以接受,而且有充分理由的,该部门应修正其决定。申诉人受到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反对的,这一做法不应适用。
2.在收到理由陈述书后一个月内,对决定未予修正的,上诉应立即呈交上诉委员会,对上诉的是非曲直无需评述。
第61条 上诉的审理
1.上诉可以接受的,上诉委员会应审理上诉是否成立。
2.在审理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如有需要即应请各方当事人在上诉委员会确定的时间内,对其他当事人或上诉委员会发出的文书提出意见。
第62条 上诉的裁定
1.上诉委员会对上诉进行实质审理后,它应对上诉作出裁定。上诉委员会可以行使负责上诉决定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权利,或者将案件交该部门进行进一步审理。
2.上诉委员会将案件交负责上诉决定的部门进行进一步审理的,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该部门应受上诉委员会裁决理由的约束。
3.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应于第63条第5款所指期限届满之日起才能生效,或者在所指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应自诉讼被驳回之日起生效。
第63条 向法院提起上诉
1.对上诉委员会作出的上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
2.诉讼可以以无管辖权、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条约、本条例或所适用法律的规定,或者以滥用权力为由提起。
3.法院有权宣布有争议的决定无效或改变该决定。
4.受上诉委员会裁决不利影响的任何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
共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