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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九)

中国进口网 2008-04-18 00:00:00
3.协调局认为有必要请当事人、证人或专家提供证言的,协调局应发传票传唤有关人员出席作证。

4.协调局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言,应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出席并向证人或专家提问。

第77条 通知

协调局依职权应将计算时效的裁决、命令以及任何通知书或者文书通知有关人,或者根据本条例或实施条例的其他规定必须通知到的有关人或者由协调局局长命令发给通知的人。

第78条 权利的恢复

1.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或者申诉案的任何当事人,尽管根据情况需要作了一切努力但仍未能按时到达协调局的,由此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造成丧失权利或丧失补救措施的直接后果的,经申请,应重新确立其权利。 2.申请应自消除不能履行时效的原因之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未履行的行为应在此期间完成。书面申请须在未遵守时限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提交续展注册申请的,或者未缴纳续展费的,第47条第3款第3句规定的六个月延展期应从一年期限减去。

3.申请书必须说明申请所依据的理由,而且必须阐述所依据的事实。在缴纳重新确立权利的费用之前,申请不视为已经提交。

4.对未履行的行为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作出决定。

5.本条各项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条第2款,第29条第1款和第42条第1款所指的时效。

6.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已重新确立其权利的,他不可以援用其权利反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丧失和所提权利重新确立公告期间已善意地将带有相同或近似的共同体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或提供了服务的第三方。

7.第三方可根据第6款的规定,对所提重新确立的那些权利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重新确立权利的决定提起诉讼。

8.本条例不应限制成员国就本条例规定的及对成员国当局应予遵守的时效给予回复原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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