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对价
对价又称约因(consideration),它是盖印合同以外各类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英美各国法律认为,“没有对价的许诺只是一件礼物;而为对价所做出的许诺则已构成一项合同。”
所谓对价是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某种损失的事实要素;它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1875年的居里诉米沙案判例将其定义为:"一方得到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另一方抑制一定行为,承受损害,损失或责任。"[1]但需要补充的是,这两者都必须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回报。此外,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诚实地放弃了某项请求权(不论该请求是否能成功)也被视为有效的对价[2]。
对价在形式上可分为三类:(1)待支付的对价。例如甲许'诺将向乙供货,而乙则许诺在收到货物后付款。这里,乙所许诺的付款就是甲许诺供货的对价,它属于以诺言对诺言的对价。当然,待支付的对价还包括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了义务,而接受履行方许诺他将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例如顾客在商店中购货后,以记帐方式或延期付款方式所许诺的支付也属于待支付的对价。 (2)已支付的对价。例如甲许诺将向乙交付货物,而乙应甲要求支付了甲5英镑。这里,乙支付5镑的行为就是甲许诺供货的对价;该行为表示甲的要约已获得接受。 (3)过去完成的对价。例如,乙借给甲某项财物,而甲在借用之后许诺他将承担某种额外义务。这里,乙暂时放弃对该项财物的占有已经构成了某种损失,但是按照英国法律,此类对价对于甲的许诺而言已经属于过去的事实,故属于无效的对价。由上可见,一项对价属于待支付'的对价,已支付的对价还是过去完成的对价,实际上是相对接受对价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许诺履行义务的时间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