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价必须合法
对价既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又是合同的必要内容;因此对价不合法将导致整个合同非法,将使得合同无效。例如,在1866年皮尔斯诉布鲁克斯案中,被告为从事不道德职业而购买原告制造的马车,答应以分期付款方式偿付原告。原告明知被告是妓女,且明知其购车目的,仍同意卖车。后原告因无法收回欠付款而起诉。法庭裁定,因合同不具有合法对价而无效,原告无权收回欠付款。五、对价必须由接受许诺的当事人做出
这一规则的含义是,接受许诺的人必须提供对价;这种对价必须是就对方义务许诺而提供的,它可以是对许诺人提供的,也可以是应许诺人要求对第三人提供的。因为对价实质上是对许诺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回报,而对方义务的履行将是受诺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根据英美法,只有在订约当事人之间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问题,而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同责任问题;这就是所谓合同相互关系原则,它建立在合同默契理论(见本章第11节)的基础上。例如,在1915年上诉法院的一典型判例中,轮胎制造商邓洛普公司与某批发公司(迪尤公司)约定,邓洛普公司向后者出让贸易折扣;后者在代理销售中保证轮胎售价不低于约定价格,并保证其客户和零售商的售价也不低于约定价格。尽管该批发公司与其客户均订立了价格垄断合同,但其客户之一塞尔弗里奇公司仍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将轮胎售出。邓洛普公司为此向塞尔弗里奇公司起诉。法庭裁定,即使迪尤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但由于原告并未就被告许诺提供对价,被告也未向原告许诺义务;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诉讼不能成立。[12]邓洛普诉案原则产生于法律对价格垄断不加限制的时期,但这一判例的实质后来又为一系列判例所一再肯定。例如在1962年上诉法院的一判例中,某海运公司雇用S装卸公司卸货,S在卸货中给货主(收货入)造成593镑的损失。货主为此向S装卸公司提起侵权之诉,S公司(它是与海运公司订立的装卸合同的独立当事人,而非其代理人)则根据货运合同中的限责条款提出抗辩,而该限责条款实际上也已写入提单。但上诉法院仍终局判定,S公司与货主之间没有对价关系,故S公司属于该货运合同的第三人,不能援引合同限责条款抗辩[13]。又如,在1968年白斯韦克夫人诉小白斯韦克案中,某煤炭商与其侄子订立了一项书面合同。根据该合同煤炭商将其企业卖给其侄子,而其侄子则答应在煤炭商死后每周向其寡妻支付5镑。但当该煤炭商死后,其侄子拒绝履约,并因此受诉。法庭裁定,原告作为死者的遗产管理人有权得到此款;但由于她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故不能以其个人名义诉请该合同强制执行。[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