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存在不足,因此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在规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后,往往还规定公示公信力制度或善意取得制度。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各自适用不同的效力评价标准,对物权行为而言,其生效除了应具备债权行为的有效要件之外,还须具备另外一个要件,即处分人享有处分权。由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而存在,因此在效力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可表现为如下图所示的四种情形: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第三人保护的模式
1
有效
有效
无须特别保护
【注释】
[i]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ii]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472页。
[iii] 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7——28页。
[iv] [荷兰]雅各•H•比克惠斯:《荷兰财产法结构的演进》,张晓军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298页。
[v] Gschnitzer.Franz.Osterreichisches.Sachenrecht.2A.1985.103。转引自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8页。
[vi]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66页。
[vii] 陈华彬:《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行为》,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
[viii] 张玉敏、田晓梅:《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