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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以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为中心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对于荷兰民法中的物权变动,荷兰国会议员雅各•H•比克惠斯教授指出,一项所有权的让渡凭借着指向移转所有权的一个协议,比如一项买卖成互易合同。在有些国家中,比如法国(民法典第711条和1138条)、比利时(同条),以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376条),这个合同自身引起所有权的移转,尽管对所有权转让来说,要对抗第三人还要强加进一步的要求。另一方面,德国法(民法典第929条)、瑞士法(民法典714条)和荷兰法(民法典667条和671条)要求有双方指向所有权移转的进一步行为,确切地讲,对动产来说是转移占有,对不动产来说是在适当登记部门的公示行为。此种进一步的行为通常称为“物权合同”。前述最后提到的法律制度,在债权和物权合同相互联系的方法问题上态度各异。在德国,实行所谓的抽象制度(abstract system),由是物权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其自身。另在方面,在瑞士和荷兰实行任意制度(casual system),作为转让基础的相关之债无效,使转让本身也归于无效。[iv]]因此,在瑞士与荷兰法上,既不否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有条件地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在奥地利,其民法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于他人”。第43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此项目的而设定之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依旧日耳曼法及原始立法者的见解,动产交付确实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只是原因行为的执行(事实)行为,但后来的学说演变,已肯定动产让与仍为一物权契约,而需要有以让与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合致,仅仅让与人一方的表示,或受让人一方的取得占有都还不够。惟不动产部分,则向来认为须有一物权取得行为,没有争议,和瑞士是相同的,是认为此处只要有单独行为即可。[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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