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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以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为中心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二)交付中蕴含着物权变动的意思,非属事实行为。我国大陆关于物权行为的争论,其根源实际上是对交付(tradition)这一概念的理解存在分歧。如果把交付理解为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或一项公示方法,则确如某些学者所言,是否承认物权契约与其形式主义结论无直接关系,[vi]是否承认和采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与是否采取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时要件的“形式主义”并无必然联系。[vii]但是,如果认为交付不仅仅是一项公示方法,而且蕴含着物权变动的意思,则不仅上述有明显的物权行为痕迹的瑞士法,而且以奥地利民法为代表的,包括捷克斯洛代克、匈牙利、民主德国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内的这一类民法规定,均属于承认物权行为,但采有因说的立法。[viii]

那么,什么是交付呢?

此处首先分析萨维尼对交付的理解。学者们一般认为,萨维尼对交付所作的诠释是物权行为的起点。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中,萨维尼写道,交付只有与正当的原因(Justa Causa)相结合始可引起所有权的移转。接着他详细地解释了与交付相连的“正当的原因”(Justa Causa),根据萨维尼的看法,人们可以为了各种各样的目的而为交付,如在租赁、寄存或设定质权关系,皆发生交付,并且在这些场合,标的物所有权确实不发生移转。而在买卖、交换、赠与、消费借贷,也发生交付,在这些场合,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交付在这两种场合的差别在于,在后一种场合,标的物所有人皆打算让与所有权,而在前一种场合,标的物所有人则无此打算。因此,正当的原因,只能是指移转或让与所有权的意思,此外别无他物。此种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或意图不应从先于交付的债务关系中去探求,而是内存于交付之中,旨在实现所有权之移转的当事人双方的意思的合致。由此,萨维尼得出了“交付具有一些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的这个著名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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