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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以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为中心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我认为,对“交付”的上述解释绝非萨维尼的主观捏造,他只不过是客观地再现了罗马法上交付的本来面貌。在罗马法中,作为取得万民法上所有权重要方法的交付(traditio),[ix]是以放弃对物的所有权并使他人接受这一所有权为目的,根据法律认为足以构成所有权移转之依据的关系而实行的交付或给予。[x]在罗马法上,并非交付即可发生移转略式移转物所有权的效果;除交付外,尚须有正当原因(Justa causa)。[xi]最初,交付的合法原因为足以证明所有权是因交付而移转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设定嫁奁等。以后法律进步,不受市民法保护的规定,如无名契约等,也可作为合法原因。到了帝政时期,合法原因又产生了变化,不再以法律行为为要件,只须当事人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交付即可生效。[xii]因此,在罗马法中,双方当事人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被认为是交付的要件之一,否则,若当事人没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则只能发生占有或持有的效果。不仅如此,即使借以交付的法律行为因违法、错误等而无效或有瑕疵时,也不影响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如果先前的债纯粹是推测的或无效的,所有权仍发生移转,而且不能提出“返还所有物之诉”;人们只能通过债的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索回物品,这种债的诉讼可以对受物人提出,却不能对第三人提出。因此,在罗马法上,不仅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独立发生效力,而且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获得了彻底贯彻。[xiii]

罗马法上交付的观念,在1857年生效的智利民法典上也得到了反映。《智利民法典》第670条第1款规定,“让渡(tradicion)为物之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它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他人的行为构成,但须当事人一方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权限和意图,他方具有取得所有权的能力和意图”。第672条第1款规定,“为使让渡有效,应由让渡人或其代理人依其意思为之”。第673条第1款规定,“为使注渡有效,也须有取得人或其代理人的同意”。由此可见,在智利法上,与先占、添附等一样同属所有权取得原因之一的让渡,包含着让渡人与取得人关于所有权移转的意思的合致。因此,智利民法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毋庸置疑的。由贝略起草的这一民法典不仅在智利有效,而且也被厄瓜多尔、哥伦比亚等中、南美国家采用,亦为这些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典。因此,那种认为拉丁美洲对于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xiv]由于智利民法典的起草者贝略是罗马法的忠实追随者,因此,对于交付,智利民法采纳了其在罗马法上的涵义,这是不足为奇的。此外,根据《智利民法典》第675条至677条的规定,智利民法将让渡这一物权合同的效力与出售、互易、赠与等移转所有权的权源相联。如果对被交付之物的性质、有权要求交付之人的身份或权源存在错误,则让渡无效。而依《智利民法典》第677条的规定,对权源的错误不仅包括只有当事人一方认为存在移转所有权的权源的情况,而且包括虽然双方都认为存可在移转所有权的权源,但是各自认为的权源并不相同的情况。因此,由于智利民法将让渡(物权合同)的效力与权源(债权合同)相联,债权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物权合同亦归于无效,故智利民法不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十分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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