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对于瑞士、荷兰、奥地利、智利等国立法的分析已说明部分地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有立法例上的依据的。
(三)在逻辑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分立。从理论上讲,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xv]即便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认为,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当然也就意味着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物权行为的概念本身,但反过来并不如此。即虽然承认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但并不一定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抑或虽然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并不一定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而只承认其中一项的情形也是存在的。[xvi]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物权行为理论的此种“部分”与“整体”的辩证关系,因而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一“部分”,也就必然不表明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这一“整体”。[xvii]这就说明,在物权变动的模式上,我国采有因的物权行为此一立法模式是可行的。
二、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的优越性
我认为,在物权变动的模式上,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否认其无因性,具有以下优点:
(一)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有因性,具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具有的优点,但又克服了物权为无因性所导致的弊端。
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可以圆满解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创设物权的双方法律行为以及所有权、他物权抛弃等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单方行为。它的优越性还表现为使法律关系明晰、便于适用法律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带来维护交易安全之利益的同时,又具有使出卖人地位由物权人降格为债权人从而严重损害其利益、对恶意第三人亦提供保护有悖于国民感情等弊端,一直是物权行为理论反对论者所鞭挞和讨伐的对象。鉴于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已足以为交易安全提供保障,因此,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抛弃其无因性不仅能在理论上圆满贯通,而且不会给物权行为反对论者留下口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