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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以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为中心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二)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助于物权法、债权法上诸制度相互配套,并有利于保持民法体系的和谐。

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民法典作为一个将一国绝大多数民事规范汇集在一起的立法文件,必然追求体系,否则它就是杂乱无章的。近代意义上的法典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美国学者庞德认为法典不同于其他的法律形式在于“它展示了整个既存的法律体系化的模式”,加拿大学者Vanderlinden也认为民法典的本质特征是指多个部分结为整体之形式的统一性,Lobinger也指出法典化不同于一般的立法在于法典“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xviii]民法典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不能称之为民法典,只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汇编,甚至只能算得上是民法规范的大杂烩。因此,在民法制度的构建中,特别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保持制度间的协调。统一合同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合同法在制度层面上实现了现代化。这部合同法将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债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正在制定的将被作为民法典物权篇的物权法必然要与之协调,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法典的体系性价值。

我国《合同法》第51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对于该条的适用,一直存在着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制度的争议,即到底是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物权意思主义下适用该条,还是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债权形式主义下适用该条。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时,该条所涉的“处分” 是指法律上处分,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xix]或者说是在法律上决定财产的命运。如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况下,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标的物出卖于相对人,则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xx]而在承认物权行为制度时,该条所涉“处分”是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是直接让与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在出卖他人之物并依让与合意移转所有权的行为中,仅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买卖合同属负担行为有效。[xxi]如果采纳第一种观点,即不承认物权行为,从而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等买卖合同自身效力未定,则它显然与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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