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卖他人之物与私卖共有物中,买卖合同成立时便存在着权利瑕疵,并且权利瑕疵往往于合同履行时尚未除去,符合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典型案型。实际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是关于买受人自出卖人处取得的标的物为第三人追夺时出卖人如何承担责任的制度。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在性质上与债务不履行责任相通的法定责任,[xxii]其成立也应与债务不履行责任一样,以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xxiii]因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逻辑前提是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等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即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出卖他人之物等存在权利瑕疵的法律行为的有效具有一致性。反之,如果上述这些存在权利瑕疵的买卖合同无效,则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之适用。诚如有的学者所言,若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那么对存在权利瑕疵的买卖不应作无效合同处理,而应由出卖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相关责任;若不规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那么,依合同无效来处理此类问题是适当的。[xxiv]因此,在我国现行法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情况下,必须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解为有效,才能确保这两制度间无矛盾与冲突之虞。这就必然要求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之间的和谐,保持我国私法体系的顺畅。虽然也有学者主张将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的买卖合同解为效力未定,而此时排斥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适用,如梁慧星先生解释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xxv]但这显然是以极大的限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即使之面目全非为代价的。若如此,将会使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名存实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