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限制说。孙宪忠先生认为,主观善意的要求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功能不协调。“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它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在现实生活中的所发挥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设计中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它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因此,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比,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受有相当的限制,[xxix]而王轶博士则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确认,破坏了法制文明的理念,破坏了法的理论的一贯性,实乃不得已而为之的制度,因此,必须在适用的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xxx]
第三,从属说。田士永博士从强调善意取得制度的抽象性着眼,认为善意取得属于特殊的物权行为,除去处分权或者善意这一要件之外,无论是构成要件上还是法律效果上,善意取得都与一般的物权行为并无不同,“善意取得通过保护信赖公示效力的善意,于自非权利人取得方面,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一般物权行为抽象原则通过将原因行为和物权行为效力的分离,实现自权利人取得方面之交易安全保护,二者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适用于不同方面,不能替代。同时,善意取得使自非权利人取得成为可能,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物权行为包含处分因素时因要求处分权而妨碍善意第三人的取得这一不足。由于自权利人处取得为常态,因此可以认为,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乃在于弥补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未达之处,即自非权利人处取得的情形的交易安全问题。” [xxxi]因此,可以把善意取得看作是以善意取代出让人处分权要求的物权行为。
我认为,批判善意取得以主观标准评价交易安全的观点并不能成立。因为现代民法中的善意占有已经作为物权制度外观秩序的一个当然的法律推定结果而存在,如《日本民法典》第186条第一项规定的动产占有的事实推定即为适例,该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因此,可以说,占有中的善意标准已不是一个纯粹的主观标准了,它由于借助占有稳定物权外观秩序的事实推定效力而具有了某种程度上的客观性。从属说将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进行区别,认为两者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方面,值得赞同。但我对该种观点将善意取得视为物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等于将占有制度这一权利虚像的法律效力混同于以权利实像的评价不能苟同。肯定说的结论虽值得赞同,但其在两制度的关系上忽视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的某些为善意取得制度所无的功能,这一观点无法对采纳了无因的物权行为制度的立法例中,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建立起了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这一现实做出解释,因此,此种结论的获得尚需进一步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