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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的新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监会负责制定基本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直接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保险法》第107条)。另外,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并承担业务报告真实的义务,有义务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培训(《保险法》第121、122、136条)。

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和资金运用制度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大陆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大陆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1995年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弱化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大陆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大陆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

四、修改后的我国保险法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保险合同的规范层面上,本次修改的内容不多,没有能够完善我国保险法存在的明显法律漏洞。(1)我国保险法规定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和第18条),目的在于促使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但因为法律条文设计过于原则,使得保险公司在履行说明义务时难以控制交易风险,操作性较差,应当予以补充完善。(2)我国保险法规定有诸多解除保险合同(如《保险法》第17条、第37条等)的情形,但少有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间;而且似乎在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如《保险法》第15条和第69条)方面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考虑不够,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3)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保险人的弃权制度,从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保护不利。(4)我国保险法关于道德危险控制(《保险法》第65条)的措施不严密,形成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道德危险而流失的不妥当局面,应当予以重视并尽快修改法律。第二,在保险业的规范层面上,本次修改虽然较大,但仍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1)关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本次修改对之仅仅作出有限的调整,似乎还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直至取消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制度。(2)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仍然过分强调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严格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方式,虽允许保险公司可以投资设立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公司的资金获取收益的多元化方式问题。(3)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实行法定主义,本次修改允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但没有对保险法所规定之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作出必要的调整,实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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