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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中国进口网 2008-04-16 00:00:00

  (二)该文书已依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方法被实际交付被告或其居所。

  并且,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送达或交付均应在能保证被告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内完成。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只要满足下述条件,即使未收到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已依本公约所规定的一种方法递送该文书;

  (二)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的适当期间已满;

  (三)尽管为获取证明书已通过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收到任何种类的证明书。

  虽有上述各款规定,法官仍可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采取任何临时性或保护性的措施。

  第十六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且已对未出庭的被告作出败诉判决,则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官有权使被告免于该判决因上诉期间届满所产生的丧失上诉权的效果:

  (一)被告非因自己的过失,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文书,以便提出答辩,或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判决,以便提起上诉,并

  (二)被告对该案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表面可以成立的答辩理由。

  被告只能在其知悉该判决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对在该声明中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这一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

  本条不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或能力的判决。

第二章 司法外文书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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