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为了减损合同成立统一法第1条的效力,任何国家都可以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如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或无营业所,则设有惯常的居所,才适用本统一法,从而可以在本统一法第1条(1)款首次出现的“国家”一词前面冠以“缔约”的字样。
第4条
(1)以前批准或接受一个或几个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冲突法公约的国家,可在向荷兰政府送交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书时声明:在受先前公约之一约束的情况下,只有先前那个公约本身要求适用合同成立统一法时,它才适用。
(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应该把声明中涉及的一个或几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5条
凡根据第1条第(1)、(2)款,第2、3、4、5条提出声明的国家,可以用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在任何时候撤回它的声明。这个撤回的声明,在荷兰政府接到通知3个月后生效。根据第2条第(1)款声明的场合下,从撤回生效之日起,另一个国家所提出的任何对等的声明不生效力。
第6条
(1)本公约将继续为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会议参加国开放签字,直到1965年12月31日止。
(2)本公约须经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7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和它的任何专门机构开放,这些国家或机构可以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8条
(1)本公约将于收到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6个月后生效。
(2)对于已经交存了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才批准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将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6个月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