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
在公约实施中,适用统一法和依统一法所发出的发盘,答复和接受,或公约在该国生效后的发盘,答复和接受,该国将适用于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条款。
第10条
(1)缔约国可以通知荷兰政府退出本公约。
(2)退出公约的通知将在荷兰政府接到该通知12个月后生效。
第11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关系方面由它负责的所有的或任何的领土单位。此项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如果在这一期限本公约尚未生效,则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2)凡按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缔约国,在依据第10条退出本公约时,应使其所有的领土单位均退出本公约。
第12条
(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以后,任何缔约国可以向荷兰政府提出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或它的附件的要求。荷兰政府应将这一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此项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有四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这一要求,则应召开会议,对公约进行修改。
(2)缔约国外被邀请参加会议国家的代表,享有观察员的资格,除在会议上经多数缔约国表决另有规定者除外。观察员享有除表决权外的一切权利。
(3)荷兰政府应要求所有被邀到会的国家提出他们愿意提交会议审查的提案。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以及向会议提出的所有提案的文本通知所有受邀请的国家。
(4)荷兰政府将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有关修改公约的提案,通知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第13条
荷兰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