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本案申请涉及的实质问题前,我先简短地对FERCO公司提出的这样一个问题发表意见。FERCO公司指出裁决书中涉及了提交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这符合第103节D款规定的情形。该款规定的这一执行例外是为了拒绝执行其中含有提交仲裁员决定之事项范围以外的内容的裁决。FERCO公司认为裁决中存在的缺陷是仲裁庭在没有向FERCO公司实现披露的情况下依据其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决定。然而,该证据是与提交给仲裁庭审理的全部争议的中心问题,即由于FERCO公司违约而给MINMETALS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问题相关联的。仲裁庭依据该证据作决定或未把该证据披露给FERCO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CIETAC仲裁规则或其他中国法律中的程序要求,这完全与仲裁庭的决定是否超出“提交仲裁的审理事项”的问题无关。其涉及的是提交仲裁庭审理的事项而非仲裁庭为解决争议而采用的程序问题。第103节2条C款明确规定的是实际程序与约定的程序不符的情形。
因此,上述拒绝执行的理由应予以驳回。以下,我将讨论其余三个问题,即“不能陈述观点的问题”,“第103节2条E款的问题”和“公共政策的问题”。
关于不能陈述观点的问题
许多纽约公约缔约方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不少缔约方象中国一样,其全部或部分程序规则源于大陆法系并实质性地采纳纠问制,但纽约公约第五条在其“听取他方理由”规定中对自然公正的要求给予了保护。因此,当仲裁庭在程序意义上有权就事实自行进行调查时,上述规定的作用在于可以使在以上述调查取得的证据为基础而又没有给予被执行方合理的机会就调查的结果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书无法执行。本案当事人协议约定的CIETAC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