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北京中院并不以此就认定仲裁庭可以在未向双方当事人披露其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的情况下就得出结论并作出裁决。这从北京中院判决中的理由就可以看出---FERCO公司由于并非其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发表意见”。其原因只能是当事人未能事先知道下家买卖合同裁决以及该裁决依据的证据。我认为,北京中院要求重新仲裁的目的就在于让FERCO公司的代理人有机会对有关文件进行辩驳。
CIETAC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仲裁规则扩大了原第26条并将之列为第38条,其中要求当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时应“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其第40条规定仲裁庭的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
MINMETALS公司的律师YVONNE PERCIVAL先生在查询了相关信息并咨询了中国律师和CIETAC副主任的意见之后指出,中国法律中的重新仲裁的概念代表了中国仲裁法律的一个进步,其特别依据了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34(4)条的规定:“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
这是一个非常有用且灵活的程序,有利于避免由于仲裁中的程序错误而导致裁决完全被撤销。
因此,随着北京中院要求重新仲裁的命令,FERCO公司的代理人完全可以要求取得下家买卖合同裁决及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然后主张自己的观点并进一步举证去说服仲裁庭不依据MINMETALS对中国矿产公司的赔偿作出决定。当然,FERCO公司也必须这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