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20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FERCO公司认为仲裁庭违反了这些规定,包括第53条。
在我看来,说裁决书违反了第14条和第20条是没有根据的。这两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应采取的行为,而非仲裁庭应采取的行为。
但是,第53条明显地适用于仲裁员作裁决时的作为。毫无疑问,第一份仲裁裁决书不符合“国际惯例和公平合理原则”。仲裁庭未能按照上述要求事先给予FERCO公司机会对下家买卖合同裁决进行评论。
但是,随着北京中院命令重新仲裁,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要求取得下家买卖合同裁决或其证据的方式对仲裁庭依据的该裁决提出质疑。但当事人并未如此做。
CIETAC仲裁规则第4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毫无疑问,FERCO公司的代理人在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在他们参加重新仲裁程序时,十分清楚仲裁员未能按仲裁规则的规定行事。但他们未对仲裁员的不遵守情况明示地提出异议。因此,根据第45条的规定,他们已放弃对仲裁员未披露下家买卖合同裁决继续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本案中放弃对程序错误提出异议的权利的现象实在是太明显了。因此,我同意MINMETALS公司的主张,亦即FERCO公司不能再依据存在不遵守规则的程序来拒绝执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