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程序不公正的实质;
(2)被执行人是否已寻求仲裁地点的监督管辖;
(3)在该监督管辖下是否有可用的救济措施;
(4)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维持裁决的决定时是否已全面考虑了被执行人的意见;
(5)如果被执行人未能寻求上述管辖救济措施,那么是什么原因以及是否是由于他不合理行事而造成的。
本案中,FERCO公司的代理人在原裁决和北京中院第一份判决书作出后,未能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说明重审的原因或要求取得下家买卖合同裁决或对仲裁员以下家买卖合同裁决为其裁决依据的情况提出质疑。该代理人似乎认定重新仲裁的决定是在没有管辖权的条件下作出的且错误地理解了重新仲裁的意义。在我看来,他的行为是不合理的。下家买卖合同裁决始终未被披露的原因在于他未能利用法院提供的救济措施。此外,正如我前面所指出的那样,根据CIETAC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他放弃了对不当行为提出质疑的权利。据此,向北京中院提起的撤销第二份仲裁裁决的请求必定会被驳回。也许根据CIETAC开庭记录,法院可能会认定蒋律师在重审开庭时作了很少的陈述,但一定确信无疑的是,法院根据第二份裁决书的内容,一定会注意到蒋律师从未要求取得下家买卖合同裁决或向仲裁庭指出其拒绝执行第一份裁决书且法院也以之为依据命令重新仲裁的理由。
那么,是否执行上述裁决违反了实体公正原则呢?我的答案是否定的。FERCO公司在后来的仲裁中的不合理的行为实际上已使其自己在当地无法获得其他的救济措施。这与FERCO公司完全忽视使用其他救济措施所造成的结果一样。此外,虽然仲裁员错误地未向当事人披露下家买卖合同裁决,但他们毕竟在下家买卖合同仲裁案中就下家买方的损失进行了审理,搜集了证据并得出了结论。他们把那样收集证据并作出的结论借鉴到本案中来决定MINMETALS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由于FERCO公司在后来仲裁程序中的作为,即使仲裁庭披露了该裁决后可能会得出一个更合理的结果,但我们也不能把这一推论引用到本案中来。最好的说法可能是仲裁庭当时也许应该这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