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决书作出之后,FERCO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申请撤销的主要理由是FERCO公司根本没有机会考虑下家买卖合同裁决并对其进行评论。FERCO公司同时指出由于下家买卖合同并非象其与MINMETALS公司之间的合同那样规定货物应加盖标记,因此这两份合同并非是背对背的合同关系。FERCO公司进一步指出,买方和下家买方的观点是货物已被熔化作为废料使用,因此应据此来计算损害赔偿额,但无论是在哪一个仲裁进行过程中都没有证据表明货物已被熔化并作为废料使用。可是,裁决中仍是基于这一假设来计算损害赔偿额的。基于上述,FERCO公司认为裁决书违反了CIETAC仲裁规则第53条的规定:“第53条 仲裁庭应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书。”
1996年10月8日,北京中院作出决定中止撤销裁决程序并要求CIETAC对案件重新仲裁。其决定的理由是被申请人由于“并非其自身的原因”而未能陈述观点。
1996年10月10日,仲裁庭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仲裁程序的进行,并要求FERCO公司在10月20日前向仲裁庭提交其向北京中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书的副本一份,其中应包括提出撤销裁决的理由。然而,FERCO公司在北京的代理人蒋律师于10月18日致函CIETAC拒绝按仲裁庭的指示行事,其理由是:(1)北京中院未立即撤销裁决的决定是错误的,FERCO公司将对此提出异议;(2)CIETAC仲裁规则中没有有关重新仲裁的规定,CIETAC也无权撤销原仲裁裁决;(3)法院的决定是案件被重新仲裁,而非原仲裁程序重新开始;(4)任何重新仲裁都应是基于MINMETALS公司和FERCO公司之间新的仲裁协议而展开的。CIETAC于1996年12月26日回函解释称其重新仲裁案件的决定并不意味着撤销第一份仲裁裁决,只有法院才有权利撤销裁决。重新仲裁是当法院中止撤销裁决的申请时所采取的一种替代程序。CIETAC同时通知当事人仲裁庭将于1997年1月30日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特别是FERCO公司)应在此之前提交书面的“补充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