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2日,蒋律师代表FERCO公司书面陈述了两个观点:其一、“案件的关键问题是槽钢是否真的已被熔化了”。MINMETALS公司最早称槽钢已被作为废料,而后在原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又称货物已被转卖并且“槽钢被处理的方式直接影响了损失的数量和合理性。”因此,FERCO公司要求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一起去上海“调查取证”。直至上述事实被澄清后,才能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书。
其第二个观点是,FERCO公司和MINMETALS公司曾协议约定货物应被加盖标记,但在下家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由此看来,两份合同并非是背对背的关系。因此,FERCO公司不能对因未标记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对于第一个问题,仲裁员认为槽钢仍是可以使用的。因此,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仅依据槽钢只能被视为废料的价值来计算。裁决中明显参考了本仲裁案和下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中的损失数量。针对第二个问题,仲裁员在原仲裁裁决中就已指出,作为合同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在槽钢上加盖标记,FERCO公司因此违约。
值得指出的是,FERCO公司在这些陈述中没有提到仲裁员依据下家买卖合同裁决来计算MINMETALS公司遭受的损失,以及FERCO公司从未见到该裁决的事实,同时也未涉及FERCO公司向北京中院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或要求仲裁员将该份下家买卖合同裁决告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因此拒绝FERCO公司要求去上海调查的申请。
根据第二份裁决书(翻译件5-6页),蒋律师在1996年12月10日到开庭前这一段期间内曾向仲裁庭进一步强调,必须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特别是卸货后槽钢被如何处理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如果仲裁庭拒绝采取上述措施,就将意味着存在“违反仲裁程序之处”。很明显,其主张的实质是,除非仲裁庭就卸货后槽钢被处理的事实进行调查,否则将违反正当的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