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27日,蒋律师又提出了以下几个观点:
(1)发运的槽钢是否为废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确定槽钢被处理的方式是否致使买方遭受的损失扩大了。
(2)MINMETALS公司负有责任举证证明其由于FERCO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而非对槽钢的“不当处理”。
(3)1993年下半年,由于“中国政府采取的宏观经济措施”,钢材价格大幅下跌,下家中国买方由此遭受的损失不能转嫁给MINMETALS公司。下家买卖合同裁决中有利于下家买方的结果是由于MINMETALS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能就这一点充分进行答辩所致。
(4)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超过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损失。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的数额包括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即卸货后对槽钢的处理方式和中国政策所产生的损失。
(5)守约方无权就由于其未采取措施导致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我注意到,这里仍未提到仲裁员把下家买卖合同裁决作为其裁决的证据,且该裁决从未被转交给FERCO公司的事实。FERCO公司在这里指出了:MINMETALS公司负有责任证明由于FERCO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有必要确定是否存在这样的情况,即MINMETALS公司的损失原本可以通过采取有效措施而被减少,但由于其后对槽钢的处理方式不当,MINMETALS公司的损失扩大了;钢材市场价格下跌产生的损失不能被计算在内以及MINMETALS未能就这一点对其下家买方进行答辩。很明显,FERCO公司是想向仲裁员说明MINMETALS公司未能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但FERCO公司未就仲裁员把下家买卖合同裁决作为其决定损失数额的证据提出任何意见,也未指出仲裁员不能在未向当事人披露该裁决的情况下就把该裁决作为依据。
基于上述材料,我认为,FERCO公司在重新审理时向仲裁庭主张的观点就是,MINMETALS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由于FERCO公司违约而使其遭受的损失,MINMETALS公司或仲裁庭应根据损失的因果关系,相关的间接原因以及减少损失的责任等来决定哪些损失应由FERCO公司负责赔偿。同时,无论是在开庭前还是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均未被告知FERCO公司向北京中院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或被告知FERCO公司的主张,即由于仲裁庭依据一份从未向FERCO公司披露的证据就作出决定所以原仲裁程序存在着严重的程序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