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0日,仲裁员经过重新仲裁作出裁决书。
该裁决中指出,FERCO公司最主要的主张是仲裁员应去上海就槽钢是否被作为废料的事实进行调查,而在第一份裁决书作出前仲裁庭就已拒绝了FERCO公司提出的这一请求。在原裁决书中,仲裁员已认定货物并非废料,其价值不能依据此假设来计算。FERCO公司本应自行搜集证据支持其主张,但其既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也没有提出任何新的理由说明为什么仲裁员应进一步调查取证。据此,仲裁庭维持1995年9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该裁决中没有谈及仲裁员依据下家买卖合同裁决作出决定的妥当性,以及买方如何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根据FERCO公司的代理人SHERPERD先生的书面证词,蒋律师曾解释说,由于数量问题已被提交给仲裁员考虑,损失数额非常巨大且MINMETALS公司在仲裁时也未以该裁决作为依据,因此,他没有责任在重新审理时参考下家买卖合同或要求取得该裁决的副本,他也没有理由如此做。MINMETALS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责任。
很明显,对于MINMETALS公司来说,根据中国法律,第二份仲裁裁决书是终局的且可以被执行的。
1997年4月4日,FERCO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撤销第二份仲裁裁决书。其理由是仲裁员继续错误地以下家买卖合同裁决书为依据,FERCO公司从未得到该裁决书,更未对该裁决书发表过任何意见。MINMETALS公司也从未以该裁决书为证据依据。因此,在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合理机会进行陈述的情况下,仲裁员不应如此行事。
我注意到,这与FERCO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致的。但是,我很难理解蒋律师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不提出这一理由的做法,他对SHEPHERD先生的解释也是完全不能让人信服的。从一个英国商业律师的角度来看,蒋律师的做法让人十分困惑。他基于仲裁员错误地依据下家买卖合同裁决的理由使法院将原裁决发回重审,但却将此事对仲裁员之字未提,而其后又基于同样的理由申请撤销第二份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