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31日,FERCO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再审。其唯一的依据是法院错误地认定蒋律师未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对下家买卖合同进行评论并作出判决书,而没有注意到FERCO公司从未收到该裁决书,因此蒋律师更无法对该裁决书向仲裁庭发表意见。1998年6月2日,蒋律师向北京中院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即法院未能掌握记录开庭情况的磁带,无法知道蒋律师曾对仲裁庭全面强调了损失的事实。该申请还有待法院作出决定。
本院的有关情况
1998年6月26日,FERCO公司向本院提出一新主张。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03(5)节赋予法院的权利,FERCO公司申请法院推迟对其拒绝执行CIETAC仲裁裁决的请求作出决定,因为其向北京中院要求再审的请求仍有待决定,而且如果北京中院决定再审,那么对于其新的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也将有待于北京法院作出决定。由于代表FERCO公司的MICHAEL SWAINSTON先生仅提出推迟就其申请作出决定的主张,而非提出撤销GRESSWELL J.法官要求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的请求,MINMETALS公司的代理人DUNCAN MATTHEWS先生也仅就这一事项发表了意见。对此我决定,只要FERCO公司在1998年7月24日交1,800,000美元的担保金,本院可以推迟对其申请作出判决。该笔担保金是请求金额的80%,并加计利息和其它费用。这一决定反映了我对本案的最初印象,即很难说服北京中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并撤销仲裁裁决,而且向北京中院提出的申请一旦失败,FERCO公司也很难说服我在全面讨论之后决定拒绝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此外,MINMETALS公司已执行了下家买卖合同裁决,而根据FERCO公司1987年以来的公司报表显示,FERCO公司是一个不活跃公司。同时,FERCO公司在1993年签订合同后,又在此干扰一份标的为2百万美元的裁决的执行,这也是很另人吃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