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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此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 公司提出C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与信用证惯例中对银行审单的“合理、公平、善意”原则不符,若此理由成立,则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加重了其承担商品交易的风险。本案中,C行收到的第4份通知虽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但事实上A公司出口货物的船舶及船期与该电传内容一致,从C行作为议付行的角度看,接受上述船期和船名的通知,执行修改内容,并无不当。考虑到C行审核信用证修改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议付款部分利息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C行是本案所涉跟单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A款规定及解释,信用证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应核对信用证的签署和密押,以确定该证的真实性。而C行在收到以开证申请人的名义发来的装运电传通知后,未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即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就通知受益人A公司,因此该行具有通知不当的过错。故开证行以应用证和单据不符拒付信用证款项,过错责任应有C 行自行负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理论分析

(一)对涉案概念的分析

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此类信用证纠纷案件,应首先正确把握涉案的打包贷款、议付信用证、出口押汇等法律概念及其法律责任的认定,以防止混淆法律概念而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

打包贷款(Packing Loan)是指出口地银行为支持出口商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出运货物而向出口商提供的以正本信用证为抵押的贷款。因为最初这种贷款是专门提供费用给受益人包装货物的,所以称作打包贷款,它是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主要用于对生产或收购商品开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资金融通,融资比例通常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银行根据资金情况和客户情况而定,期限从信用证抵押之日到出口商提供货运单据并向开证行寄单收回贷款之日。提供贷款的银行承担议付义务,收回信用证项下贷款后,将贷款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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