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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二)信用证议付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信用证作为完全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一种单据交易,无论根据其本身的特殊性还是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有关规定,合理、谨慎地审查单据之表面文义都是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议付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在本案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关系中,通知行和议付行均是C银行,原审判决已查明本案所涉信用证有不符点,并被开证行拒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13条规定了有关银行审核单据标准,未对议付行行使垫款追索权作出规定。C银行与A公司事先并未约定无追索权。鉴于此,C行作为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返还议付的款项。但同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A款规定及解释,信用证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应核对信用证的签署或密押,以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信用证上的签署或密押不符或无法核对,通知行应先与开证行交涉,得到证实后再正式通知受益人。而C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在信用证的通知审核过程中,将一份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出的装运日期通知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即通知A公司以该日期装运。未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即通知受益人A公司,具有通知不当的过错,造成信用证被拒付的损失,对此C分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适用的一种付款安排。信用证不会独立存在,总是以一份基础合约(通常为国际货物买卖合约)为前提。但是,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销售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销售合约产生纠纷,主要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等来解决。信用证纠纷依据的则是专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关系本身有一连串的合约组成,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是一个合约,开证行与通知行又是另一个合约。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有法律关系,与通知行则没有法律关系。通知行只与开证行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开证申请人或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给通知行的电传,未经开证行签署或加押,不是一份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基于上述理由,C行通知的日期虽然是实际装运日,但是因该通知未经开证行确认,涉案信用证的开证行当然有权以不符点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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