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1)以前批准或接受一个或几个国际货物买卖冲突法公约的国家,可在向荷兰政府递交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书时声明,在受先前公约之一约束的情况下,只有先前那个公约本身要求适用买卖统一法时,才适用本法。
(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应该把声明中涉及的一个或几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5条
任何国家可以在递交批准或接受书时声明,只有缔约当事人已经按买卖统一法第4条规定选定本法作为合同法的那些合同,才适用买卖统一法。
第6条
凡根据第1条第(1)、(2)款,第2、3、4、5条提出声明的国家,可以用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撤回它的声明。这个撤回的声明,在荷兰政府接到通知三个月后生效。根据第2条第(1)款声明的场合下,从撤回生效之日起,另一个国家,所提出的对等的声明不生效力。
第7条
(1)凡根据买卖统一法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项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买卖合同愿意这样做者除外。
(2)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缔约国根据已经缔结或行将缔结的有关承认和执行判决、裁定或其它具有同样效力的公约或正式文件所产生的义务,不应有所影响。
第8条
(1)本公约将继续为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会议参加国开放签字,直到1965年12月31日止。
(2)本公约须经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9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所有成员国或它的专门机构开放,这些国家和机构可以参加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