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荷兰政府应将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有关修改公约的提案,通知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第15条
荷兰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a、根据第1条第(3)款所收到的通知书。
b、根据第2、3、4、5、6条所提出的声明书和通知书。
c、根据第8、9条交存的批准书和加入书。
d、根据第10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e、根据第12条所收到的退出公约的声明书。
f、根据第13条所收到的通知书。
经过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信守。1964年7月1日订于海牙。本公约所用法文和英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正本存放于荷兰政府,荷兰政府应把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发给每一个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