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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中国进口网 2008-04-16 00:00:00

  (七)需检查的文书或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

  (八)证据需经宣誓或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

  (九)依公约第九条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请求书还可以载明为适用第十一条所需的任何资料。

  不得要求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四条 请求书应以被请求执行机关的文字作成或附该种文字的译文。

  但是,除非缔约国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保留,缔约国应该接受以英文或法文作成或附其中任何一种文字译文的请求书。

  具有多种官方文字并且因国内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领土内接受由其中一种文字作成的请求书的缔约国,应通过声明方式指明请求书在其领土的特定部分内执行时应使用的文字或译文。如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这一声明,译成所需文字的费用由请求国负担。

  每一缔约国可用声明方式指明除上述各款规定的文字以外,送交其中央机关的请求书可以使用的其他文字。

  请求书所附的任何译文应经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经宣誓的译员或经两国中的一国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请注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第六条 如被送交请求书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请求书及时转交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有权执行的本国其他机关。

  第七条 如请求机关提出请求,应将进行司法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该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和他们已有的代理人能够出席。如果请求机关提出请求,上述通知应直接送交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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