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执行请求时,允许另一缔约国请求机关的司法人员出席。对此,声明国可要求事先取得其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授权。
第九条 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适用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
但是,该机关应采纳请求机关提出的采用特殊方式或程序的请求,除非其与执行国国内法相抵触或因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存在实际困难而不可能执行。
请求书应迅速执行。
第十条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在请求书的执行过程中,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
(一)根据执行国法律,或
(二)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经请求机关另行确认。
此外,缔约国可以声明在声明指定的范围内,尊重请求国和执行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权或义务。
第十二条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拒绝执行请求书:
(一)在执行国,该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或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和安全。
执行国不能仅因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三条 证明执行请求书的文书应由被请求机关采用与请求机关所采用的相同途径送交请求机关。
在请求书全部或部分未能执行的情况下,应通过相同途径及时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