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外贸知识库->国际商法->正文

经济全球化下新公司法的新特点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沈四宝(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会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组成员)

【正文】

新《公司法》已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目前全国上下都在展开对新《公司法》的学习和研讨,以便更有效地在全国统一实施。

我国《公司法》的大规模修改,是继1994年生效的《公司法》在全国实施以后,经过整整十一年的努力而完成的。在这十一年中,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形势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在2001年加人世贸组织之后,中国日益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之中。因此,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以及新《公司法》内容,必然会带上时代的气息,全球化的特征。

经济全球化的核心是实现世界经济的市场化,即把各国的市场连成一片。全球化主要是为了实现贸易、投资、生产要素的自由化,使世界市场走向统一。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我们进入二十世纪末及二十一世纪初,世界市场的统一不再靠战争与武力,而是靠规则的统一来达到市场的统一。因此,法律趋同化是经济全球化的结果,同时也是经济全球化的保障。WTO规则作为国际法则的构成部分,充分体现出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法律发展趋同的特点和精神。作为调整市场主体的《公司法》肩负着两种使命:一是规范本国公司的成立、运作等等;二是促使国家的公司更具竞争力,以便使中国更快更稳健地步入世界经济市场化的浪潮。因此在这种国际经济形势下,新《公司法》本着与WTO规则保持一致的立法指导思想,着眼于考虑公司法如何适应公司发展的国际化趋势的问题。新《公司法》从中国国情出发借鉴了WTO主要成员国(包括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公司立法理论与实践经验实现国际经验的本土化。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新《公司法》具有原《公司法》所没有的新特点:

一、新《公司法》在强制性规定、指导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相结合的前提下,突出任意性规定的地位,强调公司自治。借鉴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做法,公司法的规定一般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其普通规则原则上是任意性的,但基本规则应具有强制性,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变更。在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法就是不断削减其基本规则的规定而尽量扩大其普通规则的内容。新《公司法》也体现了这一特点,大大增加了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比例,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放松管制,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新《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相比的一个最重大的创新点。在新《公司法》的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字样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

二、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在现实的商业运行中,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出现了许多异化现象,这主要体现在;处在公司身后的股东以及同样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高级管理阶层,在其自身利益的驱使下,有可能会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进行各种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的行为。为了维护中小股东乃至社会公共利益,英美国家法院在这些情况下一般会拒绝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直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要求有违法行为的控股股东和高管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揭破公司面纱”(Veil-Piercing)原则是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例证,将其作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重要共识。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最新海外产品信息!最新外贸商机!拿下中国独家代理! 欢迎订阅产品商讯
请输入您的E-mail:  
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