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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对判例的实证规范分析》前言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Eisenberg指出,他所说的“基本的合同原则”应该确定合同法的内容。这个原则参考了各种道德和政策原则,适用于一个信息完整的立法者。立法者必须对每一个原则进行正确衡量,并在这些原则的最佳指向(best vector)上拟出一个原则。立法者必须根据合同基本原则做出各种选择 [11] [11] 。这种基本的合同原则基本上是以价值规范为基础的,其运用和分析有一个过程,其结论是各种原则权衡的结果。合同法的这种方法论不同于以公理为衡量标准的自明理论。自明理论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前期一直占据统治地位。这个学派有这样一些公理规定:只有交易允诺才有对价;而交易是由要约和承诺组成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期待利益损害赔偿;合同必须进行客观解释。这个学说最大的缺点在于把许多规则当作公理而不证自明。它完全不同于在实证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分析来对规则进行重新审视并将其予以发展的方法论。 

对于合同法来说,可能最重要的价值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从而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而这种价值的保护是资本主义初期,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获得财富所所迫切需要的一种法律上的保护。因此对于违约者来说,他或她必须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使得非违约方的经济利益处于一种假定合同没有被违反的时候所应该达到的状态。 

除了交易安全外,合同法的价值还应该包括自由,具体体现为契约自由。根据19世纪大陆法和普通法学者以及法官的一个普遍看法,合同法不仅认可当事人具有承诺和不承诺的自由-就是缔结合同的自由(freedom to contract),还包括他们能够选择自己想要设定的债务内容-合同内容的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 [12] [12]。 Peter Benson在其文章《合同法的统一》中指出,“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进行交易,而这个自由完全独立于他们做出这个决定的原因。同样,没有谁必须对某些特定的条款做出许诺或同意。没有谁有权利让我提出或接受什么。这样理解的话,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合同内容的自由就是普通法合同概念的根本。”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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