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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中国进口网 2008-04-16 00:00:00

  (1)许可证之发给应根据不同情况给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b)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在不同情况下作品的正确翻译或精确复制。

第五条

1.(a)任何有权声明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下述声明:

  (1)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适用的国家,则代之以按照该条款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

  (2)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所不适用的国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员国,则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

 (b)在一国已不再被认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到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为止。

 (c)所有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以后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即使撤回该声明后也不得援用。

2.除第三款的情况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以后均不得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3.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最迟可以在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作出声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生效。

第六条

1.本同盟任何成员国,自此公约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作以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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