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第十三条
1.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根据1928年6月2日在罗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第十四条之二
1.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a)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