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仲裁人小组以外任命的仲裁人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第三节 法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法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法庭的权限范围,应由法庭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一、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法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法庭在双方同意时对争端作出公平和善意的决定之权。
第四十三条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果法庭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
(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和
(二)访问与争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法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一方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不得视为接受另一方的主张。
二、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另一方可以请求法庭处理向其提出的问题并作出判决。法庭在作出判决之前,应通知未出席或陈述案情的一方,并给以宽限日期,除非法庭确信该方不愿意这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