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停人小组和一个仲裁人小组。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一个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董事和候补董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 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着手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停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2/3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需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还应执行它确定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任务。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举行一次年度会议和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5个成员国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