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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中国进口网 2008-04-16 00:00:00

  第十八条 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应包括:

  (一)缔结契约的能力;

  (二)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三)起诉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为使中心能完成其任务,它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本节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二十条 中心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第二十一条 主席、行政理事会成员,担任调停人或仲裁人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的人以及秘书处的官员和雇员:

  一、对他们在执行任务时所作的行为,享有豁免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二、如不是当地的国民,则应享有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在豁免移民限制、外人登记要求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的同等权利,在外汇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关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作为当事人、代理人、法律顾问、律师、证人或专家而在诉讼中出席的人,但该条第二款只适用于他们在诉讼所在地的停留和往返旅程。

  第二十三条

  一、中心的档案不论其在何处,应不可侵犯。

  二、关于官方通讯,各缔约国给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一、中心、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中心还应免除征收或偿付任何税捐或关税的义务。

  二、除当地的国民外,对中心付给行政理事会主席或成员的津贴,或付给秘书处官员或雇员的薪金、津贴或其他报酬,均不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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