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请求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一、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关于发生争端的问题的材料、双方的身份以及它们同意依照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提交仲裁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事通知双方。第二节 法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法庭(以下称为“法庭”)应在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法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仲裁人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人组成。
(二)如双方对仲裁人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法庭应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法庭庭长。
第三十八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90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法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得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人或数名仲裁人。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大多数仲裁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如唯一的仲裁人或法庭的每一成员是经双方协议任命的,则不适用本条的上述规定。
第四十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八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人小组以外来任命仲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