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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十二)

中国进口网 2008-04-18 00:00:00
3.共同体商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该法院可以命令在中止期间采取临时和保全措施。

第101条 共同体商标第二审(上诉)法院的管辖权

1.当事人不服共同体商标一审法院在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程序中所作的判决的,应有权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条件应由该法院所在成员国的国内法确定。

3.关于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国内规则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节 关于共同体商标的其他争议

第102条 共同体商标法院以外的国家法院的管辖权附则

1.在其法院根据第90条第1款有管辖权的成员国内,那些法院应对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诉讼有管辖权,对在该国注册的国内商标的诉讼通常有属地理由和属物理由管辖权。

2.根据第90条第1款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一个法院对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共同体商标诉讼有管辖权的,可以由协调局所在的成员国法院审理。

第103条 国家法院的义务

审理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共同体商标诉讼的国家法院应视该商标有效。

第四节 过渡规定

第104条 关于适用《管辖和执行公约》的过渡规定根据前面的条款予以适用的《管辖和执行公约》仅在公约于规定的时间在该成员国生效后才能在该国生效。

第十一章 对成员国法律的效力

第一节 以一个以上商标为依据的民事诉讼

第105条 以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为根据同时和相继进行的民事诉讼

1.向不同成员国的法院提起涉及相同诉讼理由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诉讼,一个根据共同体商标受理的,而另一个根据国内商标受理的:

(a)如果有关商标相同,且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在后受理的那个法院应自行放弃该案管辖权以有利于先受理法院。如果对其他法院的管辖权有争议的,通常应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暂缓其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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