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十二)
中国进口网 2008-04-18 00:00:00
(b)有关商标相同而且使用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有关商标近似而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后受理的法院可以暂缓其诉讼程序。
2.对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的国内商标,依据相同诉讼理由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作出终局裁决的,审理共同体商标侵权诉讼案的法院应驳回该诉讼。
3.对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的共同体商标,依据相同诉讼理由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作出终局判决的,审理国内商标侵权诉讼的法院应驳回该诉讼。
4.本条1、2、3款不适用临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
第二节 为禁止使用共同体商标的目的而适用国内法
第106条 禁止使用共同体商标
1.除另有规定者外,本条例不影响根据成员国法律对由于使用在后的共同体商标侵犯第8条和第52条第2款的在先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根据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在先权利的所有人不可以再申请宣布共同体商标无效的,第8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不可以再请求赔偿。
2.除另有规定者外,本条例不影响为了禁止共同体商标,根据成员国的民事、行政或刑法或根据共同体商标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前提是可以根据成员国的法律或者根据共同体法律禁止使用国内商标。
第107条 存在于局部地区的在先权利
1.仅适用于特殊地点的在先权利人,可以反对共同体商标在其权利受到有关成员国法律保护的地域内使用。
2.在先权利所有人已默认共同体商标在其受到保护的区域内连续五年使用,并且他已意识到这种使用的,上述第1款停止适用,除非共同体商标是通过欺骗申请的。
3.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对第1款所指的权利提出异议,即使该权利不可以再援引来反对共同体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