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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遵循先例原则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我重申,作为行政科层制中有效部分,要求法院继续以行政而非司法的方式运作,在世界范围内是绝对主义的总体复兴的一部分。在上世纪,认为法律是一个逻辑上相互依赖的、规范的、整体的普遍理想的人们,坚持按照他们分析的理想方案的要求,判决应该被撤销。当今,撤销判决的要求多半来自那些其理想方案包括基于对当时观念的个人的自由裁量而对每个案件的自由判决。

正确的理解是,遵循先例是普通法审判技术的特征。在这种技术中,或者在我们的法院对该技术的适用中,什么是不当行为,何者被用来支持对这一技术的放弃?普通法技术是基于这样的法律理念,即实践通过推理而发展,推理通过实践来检验和发展。这一技术是从被记录的司法经验中发现判决的基础,通过要求与对过去相同问题的判决的一致性实现稳定,当新问题出现或旧问题以新形式出现时,允许在平级的判例相争的类推之间自由选择发展和变化。在这种技术中,存在有拘束力的判例和有说服力的判例之分。在普通法的管辖权限之内,最高法院的复审判决对于所有的下级法院有拘束力,它本身在将来的案件中涉及该判决的法律问题也受其拘束,至少必须求助于该判决。不仅如此,它还必须提供相似之处,并作为对于由不同事实状况产生的新的、不同的问题进行法律推理的基础。但是通常存在与诸如被认为是说服性判例的另一些相似之处,法院可以根据社会和经济秩序要求而被接受的想法来自由选择。在另一些管辖范围内,判例只是说服性的,在诉诸法院时被认为是法律推理的一个出发点。

在普通法技术中“有拘束力的判例”是如何体现拘束力的呢?一个简单的判决从来不会被认为对所有的案件有绝对的拘束力。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在先的判决确立的规范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以至于对于通过类推推理判决新问题的过程有不利的影响,而且如布莱克斯通所言,其结果是“绝对的”不公平,逐渐公认的首要的信念是,证明司法对先例的否认是合理的。可能因此导致“有拘束力的判例”一词的精确的界限从未被严格的定义过。科克认为,所有引自《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定义都是危险的。这一学说是对在摆脱行政行为的限制的公众的压力下,司法行为不可能摆脱限制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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