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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遵循先例原则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但是在该学说所包括的相对狭窄的限度内还要求抛弃什么呢?过去该学说用来反对的一类案件是通过司法裁决确立程序性规则。当前,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撤销裁决的过程来全面修订程序。如实践所表明,准许法院在可能时改变法院规则的程序性细节,这种必要性已经被排除。另一种引起对这种学说的争议的案件在确认某些成立过失的事实状态的裁决中出现。例如,在机动车道与有蒸汽机车运行的铁路的交叉口适用的停、看、听规则。此时涉及正当注意的适用标准,这与发现和制定法律规范是截然不同的事。法律规范定义了标准,但没有一套详尽的标准可以使每个案件套用。每个案件的事实只是和标准的定义相似,从另一个角度说,案件的事实大致被同一法律规范所调整。当以每小时四十公里快速通过的火车和人们驾驶的马车穿过路口时,如何决定是合理的,并不会被下述事实推翻,即当火车以七十到一百公里时速通过两个车道甚至四个车道的机动车道的路口时,做出同样的决定是缺乏合理性的。

还应注意到的是,当明确的事实状态有显著区别时,法律规范不是类比推理的唯一起点。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对于不同的事实状态使用其他类比可能会获得更加令人满意的起点,讯问可能通过发现区别的常规技术而建立在与时间和场所的紧迫需要相关的基础之上。把确切的、详尽的法律后果和确切的、详尽的事实状态相联系的法律规范通常只有相当短暂的生命,因为他们的适用排除了事实状态的变化,只留下一种类推,本来是有说服力的,而在此处可能已经成为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

随之,我们也必须区别:对在先前的案件中得出的结论的推理的司法否决,用不同的推理得出的同样的结论,要求不同结论的被改变的裁判过程。可能并无述及这一问题的必要。但当所有的行为是用来昭示,对一种更好的推理方式的接受将有利于维持旧的判决,并导致对首次出现的新案件较好的处理结果时,一个人会面临接连不断的陈述,一种在先的判决方式被推翻同时一种新的判决方式被开创。在上世纪的后二十五年的文本撰写衰落时期,美国的普通法技术被文本撰写者极大地损害了,受雇佣的文本撰写者自以为是地宣称,与在法院精确的语言范围之内的法律规范相比,判决的语言没有仔细考虑案件的处理结果。它通常需要司法包含和除外一个漫长的程序,来制定一个规则或一系列规则以使在法律的某些领域内的一系列新案件可以置于推理的规则之下,使我们有能力构建一个有保证的规则体系。表达方式可能在法院后来的意见书中不得不多次变更,然而如果发展是完善的,我们回顾那一系列判决时,我们可能发现在这一系列之初的案件的判决仍应像当初他们被起诉时那样。在先的案件的表达方式不被接受,则无疑可能依据进一步的经验而被否决。但是得出的处理结果仍然是相同的,通过裁决过程保持延续,最终产生可行的规则。很少听说这类案件被最高法院反复的推翻,他们对这类案件无所作为。如果有的判决或有的规则被推翻,一定是由于在规则仍处于形成中时,鲁莽的文本撰写者或者意见书撰写者敢于基于不充分的材料来提出概括的观点。通常不能坚持认为,我们的普通法技术不能使法律文本具有权威性,而不只是有拘束力。其最终结果是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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