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术语并不是决定买卖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
贸易术语通常虽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但它并不是决定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决定买卖合同性质的还有其他因素,例如,交易双方约定使用CIF术语,但同时又约定:“以货物到达目的港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按此条件签订的合同,就不是装运合同,而应当是到达合同,因为,在这里,支付条件是确定合性质的决定因素,由此可见,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看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还应看买卖合同中的其它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避免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中的其它条件相矛盾
为了容易明买卖合同的性质和分清买卖双方的义务,以免引起争议,交易双方选用的贸易术语应与买卖合同的性质相吻合。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应根据交货等成交条件选用相应的贸易术语,防止出现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他条件不吻合,甚至互相矛盾的情况,尤其在选用C组术语成交时,在涉及增加卖方义务的规定时,更应审慎从事,以免出现与贸易术语含义相矛盾的内容。
5.注意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与运输合同中的术语互相衔接〈1990年通则〉〉中的有关规定,
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而绝不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术语(有时它们用同样类似的词表示),尤其不适用于各种租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由于租船合同的术语对于装卸时间和装卸费用的限定更为严格,故交易双方应在买卖合同中用特别条未尺可能就这些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尽可能考虑运输合同的要求,以便为随后订立的动合同打下忍受好的基础,从而有利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如忽略运输条件,使买卖合同中的运输条件订得不适当,这不仅会给运输造成困难,而且会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但另一方面运输合同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因此,负责安排运输的买方或卖方在商订运输合同时,条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使运输合同与买卖合同互相衔接,以保证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例如,交易双方按CIF Liner Terms条件签订买卖合同,即约定买方不负担卸货费,则卖方签订运输合同时,就应考虑卸货费的负担问题,即应按由船方负担卸货费(Free In ,F1)的条件洽租船舶,以便使运输合同与买卖合同互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