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评标价法”需要完全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计算评标价,评委评标的灵活性和自主性得以限制;而“综合评估法”却给评委成员更大的自主打分的空间或灵活性,打分时受评委的主观影响相比较大。所以“最低评标价法”本身而言,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三公”原则,是一种很好的评标方法。
但是,笔者认为“最低评标价法”也有局限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需要在招标文件中详尽地列出的技术参数、商务要求,这对招标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有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董得货物的性能和技术要求;如果编制技术文件时遗漏了重要条款,也会给评标、招标工作带来麻烦,甚至造成招标工作的失败。
二是评标时对交货期的偏离、付款方式的偏离、在中国境内的备件供应和售后服务设施、投标设备的预计运营费和维护费、投标设备的性能和生产率等因素,进行投标价格的调整。
如果在中国境内无备件供应和售后服务设施,那么建立新的备件库和提供售后服务设施需要多少资金;投标设备的预计运营费和维护费、投标设备的性能和生产率如何计算等,都需要折算成报价,加入到评标价中,而这些计算都是相当复杂的事情,投标价格的调整比例定为何值更科学、合理,都是很难说得清楚的。
综上所述,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要根据项目的类别及其具体情况,选择适合项目评标方法。选择哪一种评标方法,制定什么样的评标标准,受很多因素的影响,笔者认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受行业规定和惯例的影响。各行业和领域的招投标活动,在受《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约束的同时,还受各部门法规的约束和行业惯例的影响。评标方法的选择,同样受部门规定的约束,绝大多数是在部门法规直接规定的评标方法中做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