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上述国际商法体系中的国际商事惯例规范、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并不是互不发生关系的三种并行的法律规范。原本的国际法规范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适用;国内法规范也可能上升为国际法规范而被国家或国际组织所适用。在当代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实践中,不仅单靠任何一种传统法律规范都已不能完全客观反应国际商事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要,而且各种法律规范和体系之间往往互相依赖、互相交叉、互相转化、互相作用。[8]国际公法规范调整和制约纯粹以国际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商事法律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结算、保险等方面的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时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这些商事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对我国公民、法人是有直接约束力的。例如我国签署并核准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从这一天起,我国公民或法人与任何其他缔约国公民或法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其订立以及卖方、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都必须适用该公约的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决定不适用该公约)。对我国公民、法人适用国际民商事公约和惯例,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9]
换个角度来说,有关国家和私人、法人之间的合同是可以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国家化的。例如,海特认为,任何准国际法庭或跨国法庭无法否认因政府与外国人之间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仲裁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并且有必要衡量适用国际法的适当性。他指出:“在私人投资者同外国政府间订立开发协议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外国人的契约权利,是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提到国际法高度来要求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