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国际法协会在其关于“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和“国家与外国人协议中的合同准据法”的两个文件中,也接受适用国际法或适用一般法律原则。[11]
实践中,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或国家实体的合同不乏其例。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终裁决,就是选择国际法作为裁决的准据法的。中东国家的一些石油法也规定可选择国际法作为仲裁的准据法。
因此,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既可适用国际商事惯例,也可适用国际法,还可适用国内法,它们之间没有固定界线,当事人究竟采取何种法律手段,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具体来讲,用以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规范可以大体上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为数众多的,普遍适用于各种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第二个层次是有关各国或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对国际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商事公约或条约,如日内瓦票据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等(上述两个层次的国际商法概念同大陆法系商法中广义商法中的国际商法概念相同);[12]第三个层次是有关国家用以调整本国境内商事往来关系规范中具有国际性的规范(或称涉外商事法律规范)。这里所说的各国用以调整本国境内涉外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同时适用于国内某种商事关系和国内同类涉外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如中国的《商标法》、《专利法》等,也包括只适用于国内某种涉外商事关系的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
第四,从广义上探讨国际商法概念,并非只是纯学理的说明,更是为了国际商法的综合运用和实际效益。
如我国公司到外国从事商事投资活动要受到多种不同层次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首先,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公司在外国的商事投资活动要直接适用外国私法中有关涉外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规范,如要适用《外国人投资企业法》等;其次,我国公司要适用外国有关管理涉外商事活动的法律,如适用《海关法》、《外汇法》等;第三,要适用该外国认可或参加的国际商事惯例或国际商事条约、公约,如《托收统一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第四,要适用我国与该外国签订的有关双方商事协定或条约,如《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等。同样的道理,外国公司到我国从事商事投资活动,在适用法律和选择法律方面也会遇到各种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