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国际商法所研究的对象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往往要牵涉到现有的几十个传统法律部门的部分内容,要涉及到国际法、冲突法、民法、商法、税法、民事诉讼法、产品责任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等诸多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当前的问题不在于不合时宜地强调传统的法律分科,而在于寻找新的适应时代的制衡形式。[15]当代国际商事交易需要的不仅是某一特定的法律体系,还需要适应时代的新的调整方式。国际商法将满足国际商事的需要,如同习惯商法满足了生活在罗马帝国的商人的需要,和习惯法的颁布满足了14世纪中东的航海者和商人的需要一样。
二、从狭义上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家之外的,主体平等的商事组织及其商事交易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新的尚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门。
如冯大同教授等认为,在国际上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基本上是公司、企业等商事组织而不是国家,它们之间的交易属于不同国家的主体平等的商事组织之间和个人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交易,而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易。所以,在“国际商法”这一概念中,“国际”(International)一词的含义并不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意思,而是指“跨越国界”(Transnational)的意思。国际商法是调整国家之外的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新的尚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门。[16]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还认为:随着当代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的扩大和频繁,国际商事关系呈现得更加错综复杂,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国际商事活动方式,如国际投资、国际融资、国际租赁、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合作生产、国际工程承包、工业产权与专有技术许可贸易,等等。这些活动方式或者说交易方式,已超出了传统商法调整的范围。国际商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越来越广泛。但与传统商法相比,国际商法尚处于形成和发展阶段,不仅上述这些新型的国际商事交易方式大都是从传统商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且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传统商法历史悠久、无所不包,涉及买卖、合同、担保、公司、代理、居间、票据、保险、破产、海商、仲裁、竞争、信托、证券、期货等社会商事关系的各个方面,而这些内容,国际商法大多还未涉及到。因此,国际商法的体系和内容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以最终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上述国际商法的广义和狭义概念之外,国际商法还可作为一种比较研究各国商法的研究方法的概念而存在。